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248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爱好各异,且生活环境、习惯差异较大,夫妻间经常争吵。2014年3月被告婚外恋并把其他女人带回家居住,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来往,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梁某甲无答辩,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分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经过一年多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由被告直接抚养男孩梁某乙,因婚生男孩梁某乙一直随被告以及被告父母亲生活,由被告继续带养,对小孩的生活和学习较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男孩梁某乙的抚养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独自负担男孩梁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的一方,应负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确凿,其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原告谢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男孩梁某乙成年止,每月给付被告梁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