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贵与被告梁春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贵,梁春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207号原告:赵志贵,男,1977年11月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功、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权,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聂从刚、XXX(实习),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贵诉被告梁春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梁春权的委托代理人聂从刚、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怡华大酒店3楼KTV不锈钢工程、天宫好记大酒店不锈钢工程、新街口王府大街测绘大厦4楼门、5楼门包不锈钢工程发包给原告,三处工程于2013年9月全部竣工,经结算,被告需付三处工程款尾款共计60000元,被告仅于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梁春权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并未承包过怡华大酒店3楼KTV不锈钢工程、天宫好记大酒店不锈钢工程、新街口王府大街测绘大厦4楼门、5楼门包不锈钢工程,因此更不可能发包给原告。被告汇给原告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且是汇错了,被告准备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汇款20000元至原告账户,后双方就欠付款的事情进行商谈,被告在商谈中认可扣原告款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其提供了被告支付20000元的凭证以及和被告之间谈话的录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给付错误,其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录音证据,被告认为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00元的被告的支付凭证与录音证据中被告的陈述一致,在录音中被告也认可扣除了原告40000元的款项。被告只陈述与本案无关,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错误给付以及扣下的40000元与本案无关。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贵款40000元(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志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