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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2、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没有感情基础。从2016年3月起,上诉人就搬离被上诉人家中,至今两地分居无和好可能。付某甲答辩称,其愿意离婚。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年幼为由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和睦稳定,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和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年幼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太空被两套、电视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台、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上诉人称结婚时其给女方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镯一个,也要求分割,被上诉人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买电动自行车向他人所借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上诉人同意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太空被两套、电视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台、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分给被上诉人,其只要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3000元债务,上诉人同意自己偿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结婚时其给女方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镯一个,本院认为,上述物品是被上诉人为了结婚而自愿赠与上诉人的,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关于婚生子付某某的抚养,被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诉人对婚生子付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太空被两套、电视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台、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上诉人付某甲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上诉人冯某某所有;债务30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偿还;三、婚生子付某某由被上诉人付某甲抚养,上诉人冯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付某某年满18周岁;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冯某某对婚生子付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上诉人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付某甲负担1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冯某某预交,被上诉人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某某)。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