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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连娥与程增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连娥,程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孙连娥。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执行人程增芳。孙连娥与程增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程增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连娥61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因程增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连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程增芳支付634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34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增芳名下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