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静利用在温州市鹿城区火锅先生第一桥店做领班之机,窃取店内营业额4200元。2、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静利用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衙前段2679号新起点汽修厂内暂住之机,将被害人林某2真放在厂内的激光投线仪一台、冷却液六瓶、电缆线一百二十米、交流弧焊机两台、台锯一台、射钉枪两台、电锤一把、空压机一台、手电钻一把、台钻一台、切割机三台、逆变焊机一台、微型电动葫芦一台等物品作价1500元出售给尹某1。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510.5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静利用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衙前段2679号新起点汽修厂内暂住之机,将被害人林某2真放在厂内的激光投线仪一台、冷却液六瓶、电缆线一百二十米、交流弧焊机两台、台锯一台、射钉枪两台、电锤一把、空压机一台、手电钻一把、台钻一台、切割机三台、逆变焊机一台、微型电动葫芦一台等物品作价1500元出售给尹某1。经鉴定,涉案激光投线仪一台价值264元、冷却液六瓶价值210元、电缆线120米价值1336元、交流弧焊机两台价值1960元、台锯一台价值1796元、射钉枪两台价值3589元、电锤一把价值272元、手电钻一把价值102.5元、台钻一台价值933元、切割机三台价值2076元、逆变焊机一台价值544元、微型电动葫芦一台价值428元,总计13510.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除台钻一台、切割机二台外,其余物品已返还给林某2真。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6年4月1日,其暂住林某1位于永中街道永强大道衙前段2679号新起点汽修厂,借机将厂内的激光投线仪、冷却液、电缆线、弧焊机、台锯、射钉枪、电锤、空压机、手电钻、台钻、切割机、逆变焊机、电动葫芦等物品作价1500元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林某2真的陈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的情况。3、证人尹某1、程某、尹某2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发当日,尹某1从被告人张静处收购涉案物品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销售记录清单,证明被害人林某2真采购涉案物品的情况。5、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查扣处理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静系抓获归案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静曾被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值班当晚,其需将当日营业额存放保险箱;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静知晓保险箱密码、持有保险箱钥匙、需在值班当晚将营业额存放保险箱,故第一节事实系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构罪金额,故对该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静曾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静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林孝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助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