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荣宣与吕祥桥、林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宣,吕祥桥,林莲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199号原告:王荣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桥。被告:林莲莲。原告王荣宣诉被告吕祥桥、林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吕祥桥、林莲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吕祥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吕祥桥、林莲莲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祥桥、林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荣宣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祥桥、林莲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