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倩与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倩,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601号原告:姚倩,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刘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楚,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倩与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玉民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贞玉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楚、冯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贞玉民生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贞玉民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4.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482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6.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7500元;7.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入职贞玉民生公司,任职库管,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与贞玉民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2015年8月15日贞玉民生公司无故辞退原告。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01号裁决书,故起诉。贞玉民生公司辩称,姚倩与被告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贞玉民生公司没有主动与姚倩解除劳动关系,还希望姚倩能回来上班。姚倩自2015年7月27日起自称工伤不来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不进行工作交接,长期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贞玉民生公司的规章制度。姚倩与贞玉民生公司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因此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姚倩要求的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贞玉民生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中均含有周六的双倍加班工资。姚倩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姚倩2014年度5天年休假已休,姚倩自2015年7月27日起就一直旷工不来上班,其2015年度只有2.9天的年假,但姚倩8个多月的旷工罚款以及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其2.9天带薪年假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姚倩2015年度2.9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姚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绩效,有一半随同每月工资已领取,另一半共计6928.25元因姚倩原因未领取。姚倩2015年6月、7月的工资是姚倩自己不来贞玉民生公司领取,2015年8月姚倩没有工资。综上,不同意姚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倩于2011年11月29日入职贞玉民生公司,岗位为库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姚倩每月工资中包含星期六双倍工资。姚倩实际上班至2015年7月25日。贞玉民生公司未支付姚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928.25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2262.99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工资2293.97元。2015年11月17日,姚倩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贞玉民生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贞玉民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4.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482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6.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7500元;7.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7500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0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贞玉民生公司与姚倩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贞玉民生公司支付姚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6928.25元;3.贞玉民生公司支付姚倩2015年6月工资2262.99元;4.贞玉民生公司支付姚倩2015年7月工资2293.97元;5.驳回姚倩的其他仲裁请求。姚倩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倩主张2015年8月15日被贞玉民生公司物料部经理宋会菊口头辞退,贞玉民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宋会菊未辞退姚倩。姚倩提交2015年7月27日青云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其休息3周,贞玉民生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姚倩未将其交到公司。贞玉民生公司提交人员培训签到表、考试题、关于执行新版《员工守则》的通知,证明姚倩清楚其公司规章制度,姚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宋会菊出庭为贞玉民生公司作证,称2015年7月26日或27日姚倩给其打过电话,说”今天来不了”,未办理正式请假手续,2015年8月中旬给姚倩打电话通知其上班,姚倩不来上班亦不办理交接手续。邵旭梅出庭为贞玉民生公司作证,称姚倩2015年7月开始不到公司上班,给姚倩打电话接过2次,之后其不再接听电话。刘会云出庭为贞玉民生公司作证,称2015年11月初姚倩到贞玉民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想写工伤,其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但因没有出示有关工伤的材料所以没有办成,其把离职审批表及申请书都拿走了。姚倩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姚倩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贞玉民生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贞玉民生公司认可姚倩周六上班,但主张已在工资中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否认姚倩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考勤日报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考勤表证明姚倩的出勤情况,姚倩对考勤日报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贞玉民生公司提交姚倩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姚倩的工资情况,其工资基数为2000元。姚倩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周六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对于姚倩周六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及金额,贞玉民生公司称只是约定包括在工资基数中,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姚倩主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贞玉民生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员工请假申请单,证明姚倩已休2014年度年休假5天。姚倩对员工请假申请单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贞玉民生公司虽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姚倩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宋会菊、邵旭梅、刘会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姚倩对贞玉民生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考勤表、工资表、员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倩主张其被贞玉民生公司辞退,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贞玉民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姚倩要求贞玉民生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但双方概括约定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即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工资基数,根据劳动者的加班时间核算出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和应低于或等于概括约定的工资数额。经核算,贞玉民生公司支付姚倩的周六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贞玉民生公司不存在欠付姚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对姚倩要求贞玉民生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倩已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未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贞玉民生公司应支付姚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贞玉民生公司未支付姚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928.25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2262.99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工资2293.97元,现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姚倩虽未办理正式请假手续,但其曾打电话请假,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写明需休息3周,结合以上情况,贞玉民生公司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姚倩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姚倩与贞玉民生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倩与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倩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792.92元;三、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98.81元;四、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28.25元;五、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倩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2262.99元以及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工资2293.97元;六、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倩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32.13元;七、驳回原告姚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