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平川与卢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川,卢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49号原告:卢平川,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卢梅英,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原告卢平川与被告卢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卢梅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平川借款50000元、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卢梅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