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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邰泽与乌海市金淦鑫煤业有限公司、张晓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泽,乌海市金淦鑫煤业有限公司,张晓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2723号原告:邰泽,女。被告:乌海市金淦鑫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晓伟,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邰泽与被告乌海市金淦鑫煤业有限公司、张晓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前未申请过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邰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原告已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56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