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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人高某,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锋。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大河塔乡青草沟村自家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用耙地的耙子打在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符合轻伤一级。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主动报案等待公安民警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6年4月14日,其与妻子房某甲在自家农田干活时,高某妻子白某牵牛从其耕种的田地经过,房某甲与白某理论,白某便对其以及房某甲进行辱骂,高某闻声赶来,手拿耙子乘其不备打在其头部,其被打倒在地,高某不顾房某甲的阻拦,又对其身体进行殴打。事后高某发觉事情严重,便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赶来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58077.44元、误工费5304元、护理费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138959.44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无辩解。辩护人王锋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被害人对于矛盾的引发、激化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大河塔乡青草沟村自家农田里翻地,其妻子白某牵牛从被害人李某甲种植的农田经过,李某甲见状与白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高某夫妇相互辱骂,被告人高某用手中的耙子打在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4日上午,其在位于榆阳区大河塔乡青草沟村自家地里种地,其妻子拉着牛从村民李某甲种好的地上走过去,李某甲看见后便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其,其也骂了李某甲几句,李某甲拿铁锹向其挥来,被他老婆阻挡住,其就用手里的耙子向他打去,不知打在哪里,其手里剩下半截耙把子,耙子头不知落在哪里,之后李某甲倒在地上,其便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4日,其和妻子房某甲在村里农田里种地,高某妻子拉着牛从其耙好的地上经过,其质问为何赶着牛从其地里走,高某妻子和高某便开始辱骂其,其也和他们互相辱骂,其妻子劝其离开,其转身离开时,感觉头部被重重的打了一下,便失去知觉。其清醒后听妻子说高某在其昏迷后又用耙子在其腿部殴打。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13时许,其与李某甲、房某甲给李候举家种地,李某甲家的地已种上,高某妻子白某拉牛走了李某甲的地,李某甲和白某吵起来,李某甲妻子房某甲劝李某甲,高某从地畔跑过去,手里拿着耙子朝李某甲头上打了一耙,耙头打的飞出去,李某甲当场倒在地里,头部流血,高某又用耙把子在李某甲身上打了几下,还在房某甲腿上打了一下,之后高某打电话报警。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高某的妻子白某牵牛从李某甲家已经耙好的地里经过,牛在地里踩下好几个坑,李某甲看见后就和白某吵起来,高某看见后也和李某甲吵起来,过了一会,高某拿着耙子朝李某甲走去,然后拿耙子朝李某甲头上打去,李某甲被打倒在地,高某的耙子也折了,高某又拿折了的耙把子在李某甲腿上打了几下,在李某甲老婆臀部打了几下。5、证人房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其与丈夫李某甲在地里种地,不知高某夫妻俩谁拉牛从其种下土豆的地上走过去,李某甲看见被牛踩过的地,就问高某为什么有路不走要从其种下的地里走,高某妻子就和李某甲吵起来,李某甲也和高某夫妻吵起来,其劝李某甲离开,高某拿耙子打在李某甲头上,耙把子也打折了,李某甲跌倒在地,高某还用折了的耙把子在李某甲腿上打了几下,其过去劝高某,高某拿耙把子在其腿上打了两下,然后就走了。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其与丈夫高某在园子里种地,李某甲的地已经种好了,其拉着牛在水壕上走,牛为了绕开水壕上的一棵榆树,就跳在李某甲种好的地上,踩下几个印,李某甲拿着铁锹过来辱骂其,其与李某甲互相辱骂,李某甲又开始辱骂高某,高某也辱骂李某甲,李某甲跑过来举起手里的铁锹准备打高某,高某就用手里的耙子在李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李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高某打电话报警后就回家等公安局的人。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其与妻子在地里种地,听见李某甲问高某为何拉牛踩他的地,高某妻子说是她拉牛走的李某甲家的地,李某甲就和高某夫妻互相辱骂起来,后来就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高某给派出所打电话说他把人打了,然后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李某甲从地上起来慢慢走到水壕畔上又睡倒了,李某甲妻子叫上周围的人把李某甲拉到车上离开了。8、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其与丈夫李某丁在地里种土豆,听见高某和李某甲吵架,后来便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高某打电话报警后就走了,李某甲在地上躺了一会后站起来走到水壕边又睡倒了。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村里园子耕地,李某甲来到其地头因为他家的地被高某老婆白某牵牛给踩了,和高某夫妻吵起来,高某突然拿起耙子朝李某甲头部打去,李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高某的耙子也打折了,高某就用折了的耙把子在李某甲腿上打了几下,李某甲老婆也被高某打了几下,高某打电话报警后就走了,过了一会,李某甲在他老婆的搀扶下起来挪到水壕边又倒在地上,其看到李某甲头上有血。10、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其与妻子在村里的地里种土豆,听见李某甲因为高某家的牛踩了他家的地,和高某夫妻吵起来,高某拿耙子朝李某甲打去,其听见把子折的声音,李某甲当时就仰面倒在地里,过了一会,李某甲在地里躺了一会后走到渠畔上,高某打电话报警,说他打了李某甲,李某甲在地里躺着。11、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情。12、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1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高某处扣押耙子一把。附带民事诉讼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甲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8077.4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榆林市第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9支,共计58077.44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交待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对被告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丁、房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7500元,该事实有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相互辱骂,被害人李某甲未能冷静化解矛盾,对案件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直接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高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8077.44元、误工费4862元(143元/天×34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共计67359.44元。辩护人王锋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亦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王锋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8077.44元、误工费486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67359.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农用耙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