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211号原告: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西街(大白线西侧)。法定代表人:程彦红,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盈,董事长。原告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475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因承建汤阴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YJYSLBDCL006的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汤阴建业森林半岛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其中32.5A级规格型号水泥单价为273元/吨,32.5B级规格型号水泥单价为262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将水泥按时配送至其指定场所汤阴建业森林半岛工程项目部。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5269.8吨,总价款为1438655.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939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144755.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