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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079号原告王建国,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香,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春香、王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建国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王春香、王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王建国通过别人介绍与王春香的丈夫王献福(已死亡)认识。王春香家因做生意急用钱,王献福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分别向王建国借款300000元、350000元,王献福与王春香均在借条上签名,利息为月息2﹪,王献福于2016年6月份死亡,王建国找王春香、王笑利追要借款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王春香、王笑利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春香、王笑利承担。被告王春香辩称,王献福欠王建国650000元属实,但借条上没有利息,上面王春香的名字系本人所签,愿意分批偿还,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王建国与王春香的丈夫王献福认识,王献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向王建国借款300000元、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2借条今借王建国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2015.元月30日借款人:王献福王春香16年.5月24号”;“借条今借王建国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2016.元月30日借款人王献福王春香16年.5月24号”。王献福于2016年5月12日去世后,王春香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9月3日王春香偿还30000元,下余620000元一直未还。对此借条,王春香表示认可,对借条中“2”不认可是利息2分。诉讼中,王建国撤回对王笑利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王建国提供的借条、本院对王春香、王笑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春香之夫王献福分两次向王建国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两份借条王春香签字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贷关系形成于王献福与王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现因王献福已死亡,王春香应承担还款义务。王春香已经偿还的30000元应从650000元中扣除。关于利息,王献福于2016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未书写利息,王献福于2015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右上方标注“2”,王建国称两份借条均约定月息为2分,但王献福已去世,王春香对利息不予认可,故2015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右上方标注的“2”不能表明为月息2分,故该两份借条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由于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王建国主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建国借款6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王建国负担475元,王春香负担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