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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筱涵、张茹等与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筱涵,张茹,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337号原告黄筱涵,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茹,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8号。法定代表人闫全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筱涵、张茹与被告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筱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筱涵、张茹诉称,2010年7月,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伟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位于郑州市××和××路交汇处的房地产项目,并约定建成后,伟业公司无偿提供8000平方米的房产。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为建设新办事处,因资金短缺,提前将位于郑州市××与××路交叉口的开发建设中的新办事处房产中的1000平方米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房产马上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交付房产,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依约向原告交付房产1000平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辩称,本案房产系国有资产,协议效力待定,且权属证书未办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筱涵、张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茹及黄筱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房产转让出售给原告的1000平方米房产从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所得地上面积7000平米最顶层依次丈量分割足数为止;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证据4、被告与河南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可以买卖的商品房;证据5、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驻郑办2011-2号)文件,当时商丘市副市长张国伟批示,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可以交易。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不能转让,应待取得权属证书后再行转让,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黄晓涵、张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将位于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在建中的办事处新址取得的房产转让给二原告1000平方米,总价5000000元,从被告所得地上面积7000平米房产的最顶层依次丈量分割,足数为止;原告所购1000平方米房产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茹、黄筱涵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产超过1000平方米,超过面积由原告按本楼盘的开盘价格补足房款,购买该超过面积的整间。现房产已经完工交付,并已办理了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交付合同约定房产,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依约交付位于“中晟新天地”(郑州市××与××路交叉口东北角)C号楼第十层1000平方米房产,具体明细如下:10层01/D130××××2135/办公/118.05,10层02/D130××××2297/办公/74.4,10层03/D130××××2301/办公/74.4,10层04/D130××××2497/办公/118.05,10层05/D130××××2460/办公/150.69,10层06/D130××××2554/办公/118.05,10层07/D130××××2594/办公/74.4,10层08/D130××××2615/办公/74.4,10层09/D130××××2619/办公/118.05,10层10/D130××××2622/办公/150.69。以上房产面积共计1071.18平方米。原告黄筱涵、张茹起诉后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337号民事裁定书并执行了该裁定,经查,本案涉案不动产已建成并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具备转让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差额面积进行了竞价,被告出价为13000元/平方米,原告出价10600元/平方米。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向商丘市政府发出《关于预售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部分房产的报告》,时任商丘市副市长张国伟对该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对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部分在建房产进行预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其所转让的房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房屋购买合同应属效力待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虽处分了在建的不动产,但不影响双方关于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产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被告约定从被告所得地上面积7000平米最顶层依次丈量分割,足数为止,现该房产已建成且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交付的不动产依次为10层01/D130××××2135/办公/118.05,10层02/D130××××2297/办公/74.4,10层03/D130××××2301/办公/74.4,10层04/D130××××2497/办公/118.05,10层05/D130××××2460/办公/150.69,10层06/D130××××2554/办公/118.05,10层07/D130××××2594/办公/74.4,10层09/D130××××2619/办公/118.05,10层10/D130××××2622/办公/150.69,共996.78平方米,对差额的3.22平方米,因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出价13000元/平方米,高于原告黄筱涵、张茹的出价10600元/平方米,应当按照被告出价的1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差额3.22平方米房款共计41860元支付给原告黄筱涵、张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筱涵、张茹交付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心怡路交叉口东北角C号楼10层01/D1300123****/办公/118.05、10层02/D1300123****/办公/74.4、10层03/D1300123****/办公/74.4、10层04/D1300123****/办公/118.05、10层05/D1300123****/办公/150.69、10层06/D1300123****/办公/118.05、10层07/D1300123****/办公/74.4、10层09/D1300123****/办公/118.05、10层10/D1300123****/办公/150.69的房产,共计996.78平方米;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返还原告黄筱涵、张茹房款差额4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16917元,由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