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669号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某1,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2由被告抚育。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2。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另婚生女周某2出生后由被告父母协助照料至去年,之后,周某2在綦江城区XXX小区幼儿园就读一年。2016年8月28日,被告父母将周某2接回老家照料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母亲表示其不愿意协助原告照料周某2,原告只能在家专门照料周某2起居生活,就不能够打工谋生,因此周某2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结婚时间以及女儿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照料女儿周某2不方便,加之被告父母已年满六十多岁,年老体弱,多病,并且其居住在没有设置幼儿园的边远农村,周某2上学困难,而原告母亲年满五十多岁,并且其居住在綦江区XXX号,其可以协助原告照料女儿周某2。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周某2,周某2由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照料四年左右。之后,周某2在綦江城区幼儿园就读一年。2016年8月28日,被告父母将周某2接回老家綦江区XXX村照料。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在綦江区XXX饮食店打工,月收入4500元。双方对周某2由谁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周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表示愿意与被告离婚,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由谁抚养以及另一方支付小孩抚养费金额多少的问题,目前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年满五岁,其已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多年,鉴于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教育,已形成生活习惯等因素,从有利于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的身心健康考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如果原、被告有一方对子女的抚养方面发生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存在,不妨碍另一方提出变更抚养子女的合理要求。原告给付女儿周某2的抚养费属于法定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生活居住地的城镇基本生活标准以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因素,确认原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27日前支付周某2抚养费500元。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发现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周某2由被告周某1负责抚养,原告赵某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27日前向被告周某1支付周某2抚养费500元,至周某2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