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南安市大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南安市大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尤建扬,陈慧红,陈超,陈昌振,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南安市大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尤建扬,陈慧红,陈超,陈昌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708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负责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传春,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萍,该支行职员。被告:南安市大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善星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0127-6。法定代表人:陈昌振。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光电信息产业基地支五路,组织机构代码:66281042-4。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尤建扬,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慧红,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超,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昌振,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南安市大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尤建扬、陈慧红、陈超、陈昌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农商行溪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商行溪美支行与大昌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大昌公司偿还14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创达公司、尤建扬、陈慧红、陈超、陈昌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大昌公司向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该借款由创达公司、尤建扬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尤建扬、陈慧红、陈超、陈昌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大昌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陈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仙游县,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大昌公司、创达公司、尤建扬、陈慧红、陈昌振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安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超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筑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