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葛素英、完颜自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素英,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素英,女,汉族,1947年11月27日出生,住哈密市。法定代理人:葛寅飞,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完颜自强,男,满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双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哈密市石油基地南开发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妍,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比古丽·艾赛提,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10XXXX。营业场所: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诉讼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苏,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职工,住哈密市胜利路保险公司家属院1单元301室。上诉人葛素英因与上诉人完颜自强、上诉人新疆金双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素英的法定代理人葛寅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上诉人完颜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金双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妍、热比古丽·艾赛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素英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少计算109123元,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完颜自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其在重症监护室内由医院进行护理,不需要家属护理的,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金双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确认的护理费过高,其在重症监护室内由医院进行护理,不需要家属护理的,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完颜自强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葛素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对葛素英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其在重症监护室内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已在治疗费当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3、一审认定我与金双猫公司系劳务关系错误,事故发生当天我系为单位修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金双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葛素英辩称,一审认定的护理天数正确,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需要家属护理的。金双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完颜自强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事故发生当天完颜自强是向我单位借车扫墓,是非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完颜自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对一审判决无意见。金双猫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次事故是完颜自强向上诉人借车使用而发生的,并非上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而发生,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葛素英辩称,一审判决确认金双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金双猫公司的上诉请求。完颜自强辩称,在发生事故时,我是给单位修车,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上诉人金双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金双猫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葛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完颜自强、金双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颅脑修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145954.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期间,被告完颜自强经他人介绍,在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提供劳务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4月4日早上,被告完颜自强驾驶新LBXX**号小客车接送同事上班后,向公司领导肖某某提出驾驶此车扫墓的请求,肖某某口头表示予以同意。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完颜自强驾驶新LB63**号小客车,沿哈密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园路交汇处路段违法超车时,与横穿道路行走的原告葛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素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葛素英被送往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完颜自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行人葛素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葛素英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婚生子葛寅飞对此责任认定不服,依法提出复核申请。哈密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根据现场及相关旁证材料,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条款适用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建议驾驶人完颜自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葛素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完颜自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行人葛素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4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葛素英住院疗伤179天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64436.03元,住院期间陪护肆人。2015年11月7日原告葛素英再次被送往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葛素英住院疗伤17天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17342.38元。同年11月10日,葛寅飞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素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62.50元。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葛素英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级一处,10级一处。(二)、被鉴定人葛素英的护理依赖的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葛素英再次手术行颅骨缺损处修补后续治疗费约需评估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四)、被鉴定人葛素英只要有生命征象,就需加强营养、维持生命。(五)、被鉴定人葛素英属植物人状态,只要有生命体征存在,就需护理人员昼夜换班护理,护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同年11月24日,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脑积水、肺部感染、癫痫、应激性消化道出血、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感冒;2、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定期监测肝肾功;3、定期复查头颅CT;4、住院期间陪护三人;5、如不适门诊随访。”另外,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行颅骨缺失修补术,所需住院费用约陆万元(60000元),具体费用见住院票据。”同时,因原告葛素英已呈植物人状态不能自主饮食,出现低蛋白血症,故医院建议经鼻饲给予肠内营养支持治疗。原告葛素英受伤后已花费住院医疗费合计381778.41元,其中,原告葛素英已付80000元,被告完颜自强已付13000元,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已付280778.41元,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已付8000元。另外,原告葛素英受伤后已付门诊治疗费3637.63元,外购药品、生活用品及营养品花费21523.74元。被告完颜自强已付门诊费271.63元、输血费1750元、外购药品花费1360元、外购生活用品花费885元。肇事车辆新LB63**号小客车系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所有。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完颜自强驾驶机动车超速、且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违规变道超车行驶时,将横穿道路行走的原告葛素英碰撞致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路段是一条南北通行的双向道路,除道路两头有交通信号灯外,再无其他信号灯及过街设施,故原告葛素英横过道路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完颜自强超速、且超越中心实线违规变道超车行驶的事实清楚,有事故现场照片及车速鉴定意见书为据。综上,因被告完颜自强驾驶机动车时严重违章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对此次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公司对此问题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新LB63**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完颜自强退休后受聘至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完颜自强与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之间,依法应属于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完颜自强关于与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完颜自强请求驾车扫墓,经公司领导肖某某同意的事实清楚,被告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完颜自强辩称当日去修车的问题,因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表示不认可,且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完颜自强并不是擅自使用肇事车辆的,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作为雇主,对其车辆疏于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公司对保险理赔后的损失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对此问题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葛素英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87437.67元(其中,原告葛素英实际已付医疗费105161.37元);2、残疾赔偿金278568元;3、护理费22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营养费18250元;8、鉴定费2000元;9、复印费262.50元;综上,原告葛素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葛素英的各项请求数额均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完颜自强、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已付费用不再扣除折抵。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支付原告葛素英医疗费2000元(已付8000元扣除);二、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支付原告葛素英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支付原告葛素英剩余医疗费81637.6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8362.37元,合计200000元;四、被告完颜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葛素英自购药品及生活必需品费用21523.7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5205.63元、护理费2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2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62.50元,合计345141.87元;五、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葛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8元,已交11961元,缓交12007元,原告葛素英负担13597元,被告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公司负担103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葛素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葛素英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3、上诉人完颜自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金双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完颜自强在超速、且越过道交法中严禁跨跃的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违法变道超车在逆行的状态下将在对面道路上行走的上诉人葛素英碰撞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完颜自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完颜自强要求上诉人葛素英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葛素英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系在重症监护室由医院专业护理,医院并未出具家属护理证明,一审以4人计算56天护理费不当。但考虑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医院要求病人家属需有人员在外等侯的实际情况,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5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计5600元;后续住院治疗期间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医院证明为据计算护理费,时间为14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中123天系四人护理,18天系三人护理,护理费计54600元。一审结合上诉人葛素英的病情,对今后护理期限确定为2年,每日按两人护理,每人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适当,上诉人葛素英的护理费共计206200元。上诉人葛素英要求按其诉讼请求支持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完颜自强关于葛素英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其在重症监护室内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已在治疗费当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系上诉人完颜自强在工作时间向单位请假,去给已故亲人扫墓,其行为不是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完颜自强关于事故发生当天是为单位修车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金双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完颜自强在退休后又受雇在金双猫公司打工,依法应认定与金双猫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完颜自强认为一审认定其与金双猫公司系劳务关系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双猫公司在工作期间,同意将公司车辆让所雇职员开出私用,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公司车辆在外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金双猫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葛素英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项、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支付原告葛素英医疗费2000元(已付8000元扣除);二、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支付原告葛素英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支付原告葛素英剩余医疗费81637.6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8362.37元,合计200000元;六、驳回原告葛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被告完颜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葛素英自购药品及生活必需品费用21523.7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5205.63元、护理费2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2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62.50元,合计345141.87元;五、被告新疆金双猫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完颜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素英自购药品及生活必需品费用21523.7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5205.63元、护理费20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2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62.50元,合计328641.87元。四、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新疆金双猫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8元,已交11961元,缓交12007元,原告葛素英负担13597元,被告完颜自强、新疆金双猫公司负担10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上诉人葛素英负担2694元,上诉人完颜自强负担6371元,上诉人新疆金双猫公司负担63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