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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恒、刘婷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恒,刘婷,李义军,牛二兰,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883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张增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恒,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婷,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李义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牛二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高志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李义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并依申请执行人请求,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义军所有的房产一处。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01402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02.1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义军的上述一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7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回复执行。申请回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闫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