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纯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纯瑞,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357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车纯瑞。被告:刘习。被告:李学厂。被告:车纯来。被告:车永涛。被告:车松。被告:车新贤。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车纯瑞、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车纯来、车永涛、车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纯瑞、刘习、李学厂、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与被告车纯瑞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个借字(2014)第06-0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车纯瑞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保字(2014)第06-023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存入被告车纯瑞的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车纯瑞在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总计33619.1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车纯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代被告车纯瑞偿还借款,但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却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车纯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380.84万元及相应复利、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车纯来、车永涛、车新贤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车纯瑞、刘习、李学厂、车松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个借字(2014)第06-023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与被告车纯瑞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个借字(2014)第06-0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车纯瑞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指定存款账号。经质证,被告车纯来、车永涛、车新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保字(2014)第06-023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保字(2014)第06-023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经质证,被告车纯来、车永涛、车新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039132764号贷转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存入被告车纯瑞的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10‰,被告车纯瑞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摁手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车纯来、车永涛、车新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车纯瑞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个借字(2014)第06-02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车纯瑞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车纯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车纯瑞本人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车纯瑞指定存款账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车纯瑞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车纯瑞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摁手印予以证实。被告车纯瑞2015年6月29日已偿还借款本金33619.16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保字(2014)第06-02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中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的签名都是各被告自己所写,手印也是各被告自己所摁。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利息(1)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以借款本金26638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上月实欠利息加本月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与被告车纯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的签名都是各被告自己所写,手印也是被告自己所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董集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车纯瑞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车纯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车纯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纯瑞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车纯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纯瑞、刘习、李学厂、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380.8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利息:(1)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以借款本金26638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上月实欠利息加本月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逾期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纯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车纯瑞、刘习、李学厂、车纯来、车永涛、车松、车新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