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839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慧,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可可,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赵芳,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赵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普可可到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赵芳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赵芳因个人经营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银2015字/第157121号/811112003387)。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芳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以借据为准),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随后,赵芳与申请人签订《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7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9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563**号)。借款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赵芳自2015年12月1日起未再归还利息,2016年6月11日贷款本金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申请人多次联系借款人,催收贷款,但获知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已违反《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之约定。鉴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7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9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其它方式处置。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830.45元、罚息66015.96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赵芳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芳签订编号为银2015字/第157121号/811112003387《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赵芳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49%;贷款发放账户为河南秋盈种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每月1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该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司法机关或仲裁结构亦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被申请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7、2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73166、14××10号)的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设定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议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563**号)。2015年6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款3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00000元,用于购货,利率(年)7.14%,放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830.45、罚息66015.96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郑州市商品房抵押他项权证、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芳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赵芳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赵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抵押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830.45元,罚息66015.96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7号、289号的两套抵押房产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90846.4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芳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87、289号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73166、14××1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0846.41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