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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吉冉、裴泳钦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冉,裴泳钦,米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冉,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红沟靶场路**号院*号楼*单元***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贵清。被告人裴泳钦,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晋中市平遥县古陶镇峥嵘街南三巷*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米志伟,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6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1日刑满。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冉、裴泳钦、米志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冉及其辩护人崔贵清、被告人裴泳钦、米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苏格缪斯酒吧门口,被告人李吉冉伙同被告人裴泳钦酒后无故拦截从该处经过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并用脚踢踹,致使该车辆左侧倒车镜底座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坏价值2677元。当日4时30分许,在该酒吧门口被告人李吉冉伙同被告人裴泳钦、米志伟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1、郭某2,被告人裴泳钦手持胶皮棍殴打被害人郭某1。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外伤致右眉弓处2.4CM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米志伟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1日刑满。2016年8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李吉冉、裴泳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郭某1、郭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冉、裴泳钦、米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冉、裴泳钦、米志伟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吉冉、裴泳钦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6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冉的辩护人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志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裴泳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米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判羁押期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