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顺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顺利,冯卫朋,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7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60941。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洋,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利,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卫朋,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基本情况如上,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317293。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彦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刘顺利、冯卫朋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左右,天降暴雨,原告刘顺利驾驶冯卫朋所有的豫B×××××号速腾牌小轿车沿内环路从南向北驶入内环路改造工程路段,当车辆行驶至内环路公交总公司门口,突然出现下陷,加之当天天气原因致使路面积水较多,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淹。随后原告刘顺利拨打110报警电话,表明驾驶的车辆在公交总公司门口被淹,但公安机关未出警。原告又拨打了开封市仁和拖车吊车服务有限公司电话,该公司将原告车辆从水坑中拖出,并拖到景园小区院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顺利、冯卫朋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6)第002号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69158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开封市内环路(中山路龙亭北路)道路进行工程改造,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程施工期间,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开封市基础建设工程权利中心在施工路段及相关网站联合发布通告,公告内容为:开封市内环路(自由路穆家桥)计划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进行道路封闭施工,禁止一切机动车辆通行(公交车除外)。工程以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开封市基础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为建设单位,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刘顺利驾驶车辆被淹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属于道路封闭期间,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车辆下陷地段没有设置完善的路段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仅在道路两侧设有防护栏,路面防护栏缺失,出现较大空隙。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报警记录、现场照片、拖车公司证明、价格鉴定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网上通告及开封日报刊刊登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没有采取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维修路面出现防护栏缺失,致使原告刘顺利驾驶车辆陷入并被水淹,遭受损失,作为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道路维修工程的施工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刘顺利是在道路封闭期间驶入,在路面积水、道路两侧有防护栏的非正常状态下行驶,没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遭受合理损失数额为:1、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2500元,其中租车费用12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打车费用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2、车辆施救费200元。3、车辆鉴定费1500元及因鉴定需进行拆装的费用5000元,共计6500元。4、车辆损失69158元。对于原告诉讼的误工费33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158元。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二原告损失76158元的70%,即53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顺利、冯卫朋财产损失的70%即53310.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原告刘顺利、冯卫朋负担605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仅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以及所谓拆装费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多项异议,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也没有让鉴定人予以解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刘顺利、冯卫朋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由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来证明所遭受到损失,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当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行驶时出现下陷被淹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并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失的扩大,也无法说明扩大损失的具体范围和具体数额,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