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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538号原告刘某1,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被告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3、儿子刘某4、刘某2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国庆时,原、被告经邻居介绍相识谈婚,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4,××××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刘某2,三子女均在校读书,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便同居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差,同居期间常吵闹,子女们的出生也未缓和夫妻间的感情,由于考虑小孩才办理结婚登记。事后被告不但对原告吵闹得更凶,反而对原告的父母也吵,进一步恶化了夫妻感情。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承诺会改正错误而撤诉。不到半年,被告又开始与原告大吵大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只得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为解除原、被告的精神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三次起诉离婚;4、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司务工。被告赖某辩称,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也没有跟原告的父母吵架,夫妻有争吵是事实,但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赖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同年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及××××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还好。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另有女人便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但经亲属的劝解而和好。由于被告猜疑原告在外另有女人,双方再次吵闹,原告便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双方婚生三小孩一直由被告带养。双方居住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广场路海信大厦B座一单元701室房屋登记在小孩刘某4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和被告赖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自同居生活及××××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还好,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另有女人,婚姻产生裂痕。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体谅,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关爱自己的小孩,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被告带养三个小孩确属不易,为家庭作出了较大牺牲,原告更要加以关心被告,多为被告着想。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有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和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