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174号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76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璐琼,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邱继宝。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群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飞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群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合作,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五金配件,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每次采购后都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再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以来的欠款,共计77760元,但是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77760元,被告员工王海明对金额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仅在2016年3月支付欠款7000元,至今仍欠货款7076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760元。原告宏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催款函一份,2016年1月19日的往来款项询征函一份,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6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确认欠款金额;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076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8日的往来款项询征函一份,2015年1月5日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入帐通知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双方交易的情况;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0760元的事实。被告新飞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宏群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新飞跃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宏群公司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宏群公司与被告新飞跃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飞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宏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浙江新飞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