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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宝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常州市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174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第三人常州市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宝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庞团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宝亿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