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宝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常州市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174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第三人常州市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宝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庞团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宝亿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