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489号原告:宋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曾用名冯某甲,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5日生男孩宋某甲,2004年10月21日生男孩宋某乙。有孩子后,我们本应生活美满,但被告却不顾家了,常东跑西颠,把家当成旅馆。我对其劝解,被告竟对我大打出手。因是男到女家,我只好强加忍耐。2011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并要离婚。因孩子小,我没有同意。今年5月,被告要求离婚并让我去法院告他。事实上我与被告分居近五年,感情确已破裂。冯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可能在沟通上出了问题。原告对我和两个孩子非常好,对家庭付出了很多。近几年,因新购置了房产,儿子越来越大,我感觉到经济压力,为减轻负担,增加收入,我于2010年回老家承德围场与别人合伙承包了石子厂生产石料。后为货款问题我打官司要钱,导致我常在工地和法院来回跑,回家就少了,使原告对我产生误解。我们根本不存在分居,再忙我逢年过节都回家过,我从没提过离婚的事。综上所述,我和原告相识结婚近二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如原告认为我有缺点,我保证以后改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原告称与被告分居近五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双方应努力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胸怀大度,取长补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亦应摒弃前嫌,和好如初,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