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樊冬梅与秦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冬梅,秦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478号原告:樊冬梅,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华,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樊冬梅与被告秦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万兰,被告秦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被告干爹介绍认识,从2011年年底开始共同经营电子产品,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产品,然后直接或通过厂家从深圳发货给被告。被告销售后将货款及利润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7日,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并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12万元,另有货物被告声称尚未销售,其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一张,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7月11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就款项的来源作了说明,并约定从2014年7月11日起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给原告。然而该借条和欠条出具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金及货款17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的利息816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建华辩称,我给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是属实的,17万元中有12万元是垫付资金和利润,5万元是货款。但是我和原告是共同经营生意,既然是合伙,大家都要承担风险,做生意有赚也有亏,我没有赚到钱,如何有利润支付给原告,并且还剩余货,货无法销售出去,怎么支付货款,加上这几年我经济困难,自己都无法生存。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通过被告干爹介绍认识,从2011年年底开始共同经营电子产品,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产品并供货给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后将货款及利润支付给原告。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停止经营,后于2013年2月7日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资金和利润12万元,被告声称尚未销售的货,共计货款5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在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前提说明:秦建华与樊冬梅因生意合作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秦建华共计欠樊冬梅垫付资金及应得利润共计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其中现金为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秦建华分别写现金借条一张为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和欠条一张为伍万元整(¥50000.00元)。特此说明。”的《借欠条说明》一张。秦建华分别出具了“今秦建华(身份证号X)向樊冬梅(身份证号X)借到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给樊冬梅(并附有还款卡号)。”的《借条》一张和“今秦建华(身份证号X)欠樊冬梅(身份证号X)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包括7寸平板电脑、电脑键盘和手机。从2014年7月11日起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给樊冬梅(并附有还款卡号)。”的《欠条》一张。备注:秦建华于2013年2月7日分别写的欠条和借条从2014年7月11日起作废。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的说明、借条及欠条、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共同做电子产品销售,但在共同经营结束后,双方早在2013年2月7日就对所垫资金、利润、当时尚未销售的电子产品进行了结算,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说明共同经营的盈亏已经过双方进行了结算,合伙经营双方所要承担的盈亏、风险已经结算清楚。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4年7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条》和5万元的《欠条》,还约定了利息,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而从双方结算与被告第二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相距一年多,如果是原告胁迫被告所为,被告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行使保护自己权利,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也承诺可向原告支付一部分钱,并没有辩解应支付的款项不属实,不应支付,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垫付资金及利息12万元和货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垫付资金及利息12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主张退还原告货物,但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并没有提出退还,而是继续收下原告所供的电子产品并写下所欠的货款,在结算结束后,双方共同经营的关系结束,历时三年多后再要求退还电子产品,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不同意,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过其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1日止81600.00元及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冬梅垫付资金、利润及货款17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81600.00元、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冬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秦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