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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果与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托汗、叶尔肯别肯、苏马胡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果,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托汗,叶尔肯别肯,苏马胡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果,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阿哈特,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汗,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尔肯别肯,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马胡里,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李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李果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一审法院却以确权之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判非所请,应予纠正。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系阿达力别克与加合甫别克实际经营,后转包给郝海强,郝海强又转包给上诉人经营,但由于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在2014年解决了上述转包协议,将土地收归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后,后由发包给上诉人经营的。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直接管理着所辖区或内集体土地的经营情况,且拥有政府部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属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其有权对外发包土地,而且上诉人在承包该土地时订立的《承包合同》已经过当地司法所的见证,属合法取得经营权,因此上诉人与土地的发包方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不存在土地的权属争议,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查明。三、被上诉人托汗等人以持有1995年10月10日昌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证,来对抗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以争取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权属,非本案解决的争议,且其持有的草原适用证是否真实有效也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托汗、叶尔肯别肯、苏马胡里与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如存在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乡政府或其上级部门予以解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故,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由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的相对方是另一被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其两者之间如存在争议,不能以此为由用简单粗暴的非法方式阻扰上诉人在合法承包的土地上耕作,不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违法,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五、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持有合法的草原使用证和开发许可证,被上诉人托汗持有的草原证实已经过期作废的,不能作为主张的凭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托汗所主张的土地是两块土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包含在牧业村村委会草原使用证所载明的7100亩范围,不在托汗的草原使用证载明的3750亩范围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提交1995年10月10日昌吉人民政府发放的第1632号,面积为7100亩的草原使用证。被上诉人托汗提交1995年10月10日昌吉人民政府发放的第2-21号,面积为3750亩的草原使用证。上诉人认可自己承包的500亩地包括在第1632号草原使用证范围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包括在第2-21号草原使用证范围内,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受理并审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孜古丽审 判 员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古力非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 迪 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