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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磊被告人冯某、袁某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被告人冯某,袁某华,冯某2庆海,石某红亮,李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磊被告人冯某1,曾用名冯雷,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临漳县狄邱乡袁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袁某华,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临漳县狄邱乡袁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冯某2庆海,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临漳县狄邱乡袁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石某红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临漳县狄邱乡袁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胜利。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磊、袁某华、冯某2庆海、石某红亮、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李某1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磊、袁某华、冯某2庆海、石某红亮、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临漳县公安局狄邱派出所民警齐志军等人在狄邱乡袁村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冯某1冯磊、李某1(未成年)谩骂、阻挠。后狄邱派出所民警李某2、杜某、齐某志军等人对冯磊、李某1进行口头传唤并准备强制带离其二人时,被告人冯某1磊、袁某华、冯某2庆海、石某红亮、李某1等人暴力妨害执法,致民警齐某志军、杜某二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1磊、石某红亮于2015年6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狄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0月20日到临漳县公安局狄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李某2、韩某1、孙某1、郝某、韩某2、孙某2、邓某用、石某、冯某、张某、冯永伟证言、被害人冯磊、杜某陈述、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磊、袁某华、冯某2庆海、石某红亮、李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系未成年犯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磊、石红亮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1冯磊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2庆海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红亮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