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665号原告樊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65年04月07日出生。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余某乙,2001年4月14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双方于2002年在XX乡XX村XX组建有一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一直有离婚的想法,但是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便一直隐忍维持这段婚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3、分割原、被告共同建设的房屋。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审之后提交了同意离婚的书面声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4月14日生育次子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逐渐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政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是否离婚的前提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的原因综合分析。本案中,愿、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被抚养的对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余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暂不处理,若双方日后对此有所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丙归原告樊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樊某某自行承担至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