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宗合诉被告蒋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合,蒋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744号原告:吕宗合,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凡玲,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宗合诉被告蒋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凡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100元借款;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蒋凡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9900元,剩余的40100元借款,拖延至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蒋凡玲未作答辩。原告吕宗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蒋凡玲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吕宗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未书面约定利息。2、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赵邵宁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转借给被告蒋凡玲。3、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吕宗合向赵邵宁所借的50000元,已还本金30000元。本院对原告吕宗合提供的1、2、3号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吕宗合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宗合与被告蒋凡玲系同事关系。被告蒋凡玲向原告吕宗合借款,当时原告吕宗合无现金,原告吕宗合便向案外人赵邵宁借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蒋凡玲。被告蒋凡玲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吕宗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宗合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蒋凡玲,2014年12月18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蒋凡玲给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给原告吕宗合,偿还了本金99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蒋凡玲向原告吕宗合借款5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了9900元本金,被告蒋凡玲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吕宗合请求被告蒋凡玲偿还借款本金40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凡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宗合借款本金4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蒋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