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磴口县春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冯春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磴口县春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冯春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09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孟建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均胜,系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磴口县春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冯春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春城,男,汉族,1960年10月09日出生,住所地:磴口县巴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伟,系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红原,系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磴口县春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电器)、冯春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受理后,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建雄、委托代理人李均胜,被告春城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冯春城、委托代理人侯伟、被告冯春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雄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在项目工程上(即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施工:“双方均不得以采光等任何理由,阻挠对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为双方创造‘三通一平’的施工环境”,“东区库房乙方给甲方20日内搬出,拆除清理由乙方自行完成,如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甲方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不进行拆迁也不办理相关手续,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影响了原告建设手续办理,致使原告在2015年初���将建设手续办理齐备。由于被告违约不对春城电器二期建设范围内建筑进行拆除,致使原告进行项目建设前对被告的建筑物进行打桩防护,多支出费用15万元。而且被告不拆除建筑物,原告为工程建设安装的塔吊无法拆除,影响原告整体开发建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履行《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立即拆除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上的所有建筑(即春城电器以东被告房屋)。2、请求被告承担不按规定搬迁违约损失暂计100万元(其余不按规定搬迁违约损失原告保留诉权)。3、赔偿打桩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在合同的第一条中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对方规划建设,为对方创设三通一平的环境,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东区库房,乙方给甲方20日内搬出并拆除,每延误一天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拆除东区库房,我方要求1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证明被告应该拆除东区的开始、完成日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该以2014年7月7日起算。二、(1)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决定事项书一份,(2)磴口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及用地红线图,证明:双方达成合同书之后,在20天内被告方的建设审批手续全部准备就绪,只需被告方向磴口县土地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春城电器二期工程及金雄商厦的工程就可实施,但被告拒不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故意拖延。三、(1)2014年2月22日磴口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给原告出具的规划许可证一份、(2)2014年4月23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对冯春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3)2014年12月2日磴口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4)2015年4月20日磴口县建设局给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金雄商厦在2014年2月22日就已经规划许可,因为春城电器不进行拆迁,也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合同书事宜履行,导致原告项目在2015年4月20日才被批准建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四、(1)2015年3月20日金雄商厦与郑某某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排桩支护设计说明一份及金雄商厦总平面布���图一份、(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未拆除的建筑物进行防护、打桩26桩,每桩造价4400元,加喷浆、挂网,共计支出15万元,这是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答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的约定,其中并没有关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上所涉及建筑的拆除事宜有明确约定,更没有对拆除时间有相应约定。并且,答辩人拟建的春城电器二期工程与金雄商厦工程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故春城电器二期工程何时实施、如何实施与金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雄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拆除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上的所有建筑。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搬迁和拆除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违约损失100万元没有合同���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答辩人负责在该协议签订10日内将南区库房给金雄公司搬出,东区库房在20日内搬出。为此,孟建雄和双方分别委托拆迁公司的史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拆除了相关建筑。因此,金雄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不按规定搬迁违约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答辩人打桩费用属于其建设工程建设正常支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根据2015年4月18日,被答辩人金雄公司和孟建雄给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金雄公司在金雄商厦项目建设前,在春城商城地界上钻打护壁桩的行为是为了保证春城商城现有建筑不受损坏,并且保证如有影响春城二期工程施工和使用等问题,金雄公司负责解决护壁桩带给春城商场施工的所有问题,护桩作业完成后,如需拔桩,也可将护桩拔出,恢复地上地下原貌。该承诺书证明,金雄公司打桩防护的行为是其工程需要,与答辩人春城电器二期工程建筑是否拆除无关,并且,金雄公司向答辩人保证,负责解决由于护壁桩带给春城商城施工的所有问题。因此,该承诺书恰恰是金雄公司就其打护壁桩的行为可能损害答辩人权益而作出的保证和承诺。故金雄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打桩防护支出的15万元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金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春城电器、冯春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中,并没有对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上所涉及建筑的拆除事宜有明确约定,更没有对被告的拆除时间作出约定。并且,被告拟建的春城电器二期工程与金雄商厦工程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则春城电器二期工程何时实施、如何实施与金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影响到金雄商厦项目的规划建设,也不会造成金雄公司的损失,故金雄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上的所有建筑。二、2014年7月5日史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按照《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原被告共同委托临河区华泰拆迁公司的史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拆除春城电器南区和东区建筑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迟延搬迁或迟延拆除的违约行为。三、2014年6月30日精诚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磴口县春城电器二期工程规划图》;证明:被告拟建的春城电器二期工程与金雄商厦工程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建设工程项目,该春城电器二期工程何时实施、如何实施与金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也不会对金雄商厦建设产生实质影响,更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四、2015年4月18日原告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建雄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承诺书》第三条证明:原告在金雄商厦项目建设前,在春城商城地界上钻打护壁桩的行为是为了保证春城商城现有建筑不受损坏,并且保证如有影响春城二期工程施工和使用等问题,由金雄公司负责解决护壁桩带给春城��场施工的所有问题,护桩作业完成后,如需拔桩,也可将护桩拔出,恢复地上地下原貌。该承诺证明,原告打桩防护的行为是其工程需要,与被告春城电器二期工程建筑是否拆除无关。并且,原告向被告保证,负责解决由于护壁桩带给春城商城施工的所有问题。2、承诺书证明,原告就其打护壁桩的行为可能损害被告权益而对被告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应由原告为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打桩防护支出的15万元费用。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金雄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雄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提交的3号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案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内蒙古磴口县春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冯春城作为乙方签订了《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双方项目工程实施涉及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项目工程基本遵循磴口县人民政府总体要求,遵循规划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原则……甲乙双方均不得以采光等任何为由,阻挠对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为双方创“三通一平”的施工环境。二、……。三、……。四、关于限期乙方搬迁,拆迁房屋的事宜;1、……。2、东区库房乙方给甲方20日内搬出,拆除清理由乙方自行完成,如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甲方1万元。(以上库房今年不建不拆,总体搬迁、拆迁工作乙方需20天完成,因乙方设计搬迁项目多)五、……。六、……。合同签订后,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于2014年7月5日拆除了原告金雄公司施工工地属于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东区的库房。原告金雄公司于2015年4月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金雄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二、……。三、为了使春城商场现有建筑不受损坏,按照建筑要求,需在春城商场地界上钻打护壁桩。此作业如有影响春城二期工程施工和使用等问题,我公司负责解决护壁桩带给春城商场施工的所有问题,护桩作用完成后,如需拔出,也可将护桩拔出,恢复地上地下原貌。春城电器在东区的春城电器二期工程至今未动工,工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即拆除春城电器二期工程项目上的所有建筑(即春城电器以东被告房屋)。2、请求被告承担不按规定搬迁违约损失暂计100万元(其余不按规定搬迁违约损失原告保留诉权)。3、赔偿打桩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东区是原告金雄公司和被告春城电器俩个独立的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金雄一期和春城二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金雄商厦建设项目与春城电器二期工程有关项目占地及涉及工程实施事宜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按约定拆除了在原告金雄公司施工工地的房屋,原告金雄公司已经开始施工,并且为了保证在施工中不损毁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的房屋,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虽然合同中约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但是并未约定具体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东区库房的搬迁问题上,虽然也约定了“东区库房乙方给甲方20日内搬出,拆除清理由乙方自行完成,如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甲方1万元(以上库房今年不建不拆,总体搬迁、拆迁工作乙方需20天完成,因乙方设计搬迁项目多)”。但是未约定库房搬迁的具体时间及搬迁的平米数,且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已经拆除了原告金雄公司施工工地的库房,原告金雄公司也已经开始施工,并出具了承诺书,虽然被告春城电器、冯春城的工程未开工,但是对原告金雄公��已经开工的工程并未造成损失,所以原告金雄公司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丽 萍代理审判员 胡丹人民陪审员刘建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鸿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