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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卢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健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6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健,住高州市沙田镇沙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健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举报人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健购买人民币2200元的毒品冰毒,举报人先将人民币1400元转入卢健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9),约定交易后再将剩余的800元交付,并约定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交易。当晚23时许,当卢健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卢健身上缴获手机两部、毒品甲基苯丙胺18.21克、MDM5.03克,扣押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粤B×××××)。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毒品、银行卡、手机、车辆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存根、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付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健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卢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卢健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1克、MDM5.0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扣押的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粤B×××××),由公安机关查明车主后予以发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健上诉提出,其只是帮人代购毒品,且毒品没有交易完成就被抓,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卢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健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2015年10月14日21时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说要毒品,其与对方谈好100元一个,并收取对方1400元定金。后其迅速以70元每个的价格购得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该供述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卢健贩卖毒品的犯意明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