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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荣枝与东莞市雨天灯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枝,东莞市雨天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853号原告:周荣枝,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东莞市雨天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浦江路1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67506872。法定代表人:朱军。原告周荣枝诉被告东莞市雨天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枝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军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运输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号支付上月的运输费,但是到了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运输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签下共欠原告8750元运输费的结算单(此结算单是从约定开始到2013年8月15日所产生的运输费)。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共帮被告运输货物9次,共计运输费1055元。但是被告却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8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运输费9005元的结算单。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但截止现在仍未兑现。2014年4月10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共帮被告运输货物14次,共累计运输费2435元,对于此笔费用,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与其对账,但是被告一直以没空为由拒绝对账。至此,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欠原告运输费11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运输费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运输费共11440元。被告雨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荣枝主张被告雨天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周荣枝主张被告雨天公司尚欠其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运输费11440元,向本院提交车费结算单三张,第一张结算单显示:车费结算8/15.2013为捌仟柒佰伍拾整(8750);落款处有“朱军”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第二张结算单显示:2013年,上结存8750元……9805,2014.3.8还800元,欠9005元;落款处有“朱军”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第三张结算单显示:2014年,结存9000元,1000元口头协议付原告现金没有付支原告没写日期……1540=1440,2014.10.22拿100元,共结欠11440。庭审中,原告周荣枝主张第三张结算单由于被告雨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说没空,拒绝与其对账,故第三张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费结算单三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雨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周荣枝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荣枝主张被告雨天公司尚欠其运输费11440元,向本院提交车费结算单三张为证,第一张及第二张车费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雨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周荣枝运输费900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张车费结算单未经被告雨天公司签章确认,在原告周荣枝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第三张车费结算单依法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雨天公司尚欠原告周荣枝运输费9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在被告雨天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周荣枝诉请被告雨天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运输费应为9005元,对于原告周荣枝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雨天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荣枝支付运输费9005元;二、驳回原告周荣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荣枝负担9元,由被告东莞市雨天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