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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泽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勇,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扎西东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朗仁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泽里及其辩护人曾勇,被告人扎西东珠、苏朗仁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一、2012年3月18日凌晨,尕瓦彭初(已判)伙同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驾车窜至大邑县安仁镇川湘路251号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白色奥拓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元。二、2012年4月17日凌晨,尕瓦彭初、尕玛仁青(已判)伙同被告人扎西泽里驾车先后窜至大邑县晋原镇东街421号附20号门前、大邑县晋原镇芙蓉横街15号门前、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北街200号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号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蓝色奥拓牌汽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9600元,黄某被盗车辆价值33600元,高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2000元。三、2012年5月6日凌晨,尕瓦彭初、尕玛仁青伙同被告人苏朗仁青驾车窜至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路70号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某薇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银灰色起亚福瑞迪汽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4640元。四、2012年5月15日凌晨,尕瓦彭初伙同被告人扎西东珠驾车先后窜至大邑县新场镇迎宾路422号门前、新场镇万源街上段185号门前、新场镇万源街下段66号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白色奥拓汽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白色奥拓汽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龚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1000元,李某被盗车辆价值12000元,张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4400元。2015年12月6日晚上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朗仁青家中将其挡获,后苏朗仁青通过其妻子,劝说另两名被告人扎西东珠,扎西泽里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朗仁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扎西泽里、扎西东珠,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扎西泽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尕瓦彭初、尕玛仁青、高尔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川AXXX**号车辆、被害人黄某的川AXXX**车辆、被害人高某某的川AXXX**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尕瓦彭初、被告人扎西东珠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川AXXX**车辆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同时还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扎西泽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扎西泽里于2012年3月及4月与尕瓦彭初等人伙同参与盗窃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扎西泽里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案发前未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扎西东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尕瓦彭初、被告人扎西泽里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川AXXX**车辆有异议,辩解其2012年3月未到过大邑县,也未参与该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尕瓦彭初于2012年5月15日在大邑县新场镇盗窃龚某某的川AXXX**号白色奥拓汽车、被害人李某的川AXXX**白色奥拓汽车、被害人张某某的川AXXX**号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只是到过新场镇帮助尕瓦彭初开过一辆面包车,并分得了赃款2500元钱,不知道其他车辆被盗的情况;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朗仁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尕瓦彭初、尕玛仁青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川AXXX**车辆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尕瓦彭初给过其2000元钱,其系帮助尕瓦彭初开车。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7日凌晨,尕瓦彭初(已判)、尕玛仁青(已判)、高尔基(已判)与被告人扎西泽里伙同,先后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421号附20号门前、大邑县晋原镇芙蓉横街15号门前、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北街200号门外,用事前准备的改刀和自制“T”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号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9600元)盗走,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33600元)盗走,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蓝色奥拓大王子牌汽车(经鉴定,价值1200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二、2012年5月6日凌晨,尕瓦彭初(已判)、尕玛仁青(已判)与被告人苏朗仁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路70号门前,用事前准备的改刀和自制“T”型工具,将被害人某薇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XXX**号银灰色起亚福瑞迪汽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某薇被盗车辆价值74640元。三、2012年5月15日凌晨,尕瓦彭初(已判)与被告人扎西东珠伙同,先后在大邑县新场镇迎宾路422号门前、新场镇万源街上段185号门前、新场镇万源街下段66号门前,用事前准备的改刀和自制“T”型工具,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号白色奥拓汽车(经鉴定,价值21000元)盗走,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白色奥拓汽车(经鉴定,价值1200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AXXX**号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3440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5年12月6日,苏朗仁青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扎西泽里、扎西东珠投案。2015年12月7日,扎西泽里、扎西东珠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及受案、立案情况。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及到案后撤销在逃登记信息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车辆购置凭证。证实车辆购置情况。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尕瓦彭初、尕玛仁青、高尔基、苏朗仁青、扎西泽里、扎西东珠的相互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车辆通行记录。证实尕瓦彭初所租用的川A820**号马自达车辆在都汶高速公路入口出口的通行情况。通话记录。证实尕瓦彭初、尕玛仁青、高尔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电话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扎西泽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其与尕瓦彭初、尕玛仁青将所盗窃的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开回黑水县,并分得赃款1000元。(2)、扎西东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10几号的一个晚上,尕瓦彭初给其说过要去偷车,后尕瓦彭初开车将其拉到大邑县的一个乡镇上,其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尕瓦彭初开了一辆盗窃的面包车过来交给他,让他开着面包车跟着尕瓦彭初回到黑水县,后分得赃款2500元。(3)、苏朗仁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天气刚开始有点暖和的一天,其和尕瓦彭初、尕玛仁青从黑水县到了大邑县,在来的路上尕瓦彭初给了其2000元钱。到了晚上,其知道尕瓦彭初和尕玛仁青偷了一辆车,然后其和尕瓦彭初、尕玛仁青将车开回了黑水县。10、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尕瓦彭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尕瓦彭初于2012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过,其和尕玛仁青、扎西泽里在大邑县盗窃了三辆汽车,并电话联系高尔基帮助开车。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其和扎西东珠在大邑县新场镇盗窃了三辆汽车。2012年5月的一天,其和尕玛仁青、苏朗仁青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盗窃了一辆汽车。(2)、尕玛仁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尕瓦彭初、扎西东珠在大邑县盗窃了三辆汽车,并电话联系高尔基帮助开车。之后,其还和尕瓦彭初、苏朗仁青在大邑县盗窃了一辆汽车。(3)、高尔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中旬的样子,其和尕瓦彭初、尕玛仁青、扎西泽里在大邑县盗窃了一辆汽车,其帮助开了一辆奥拓车。11、被害人的陈述(1)、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晚11点,其将银灰色五菱轿车停放在大邑县芙蓉小区,4月17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2)、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晚上9点过,其将银灰色五菱汽车停放于大邑县晋原镇东街421号附20号门前,4月17日早上8点30分发现车辆被盗。(3)、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其将蓝色奥拓汽车停放于晋原镇芙蓉北街200号外,凌晨3点半发现车辆被盗。(4)、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其将白色奥拓大王子停放在大邑县新场镇迎宾路422号处,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5)、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下午,其把白色奥拓大王子停放于新场镇万源街上段185号,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6)、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晚上,其把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于新场镇万源街下段66号,第二天早上九点发现车辆被盗。(7)、某薇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晚上,其把银灰色起亚牌福瑞迪轿车停放于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70号街边,第二天发现车辆被盗。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苏朗仁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扎西泽里、扎西东珠,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尕瓦彭初伙同扎西泽里、扎西东珠于2012年3月盗窃石某某的川AXXX**车辆的事实,由于扎西泽里、扎西东珠均予以否认,因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故对扎西泽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扎西泽里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扎西泽里提出其未到过大邑县参与盗窃,只是帮助尕瓦彭初开过被盗车辆以及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扎西泽里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扎西泽里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扎西泽里参与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系扎西泽里与尕瓦彭初、尕玛仁青、高尔基共同作案,同案犯均供述扎西泽里到过盗窃现场参与盗窃,扎西泽里也供述其分得赃款,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扎西泽里参与盗窃的事实,扎西泽里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扎西泽里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构成从犯。故对扎西泽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扎西东珠提出其并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中川AXXX**车辆及川AXXX**车辆被盗的情况以及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尕瓦彭初在案发不久后即被挡获,其对伙同扎西东珠进行盗窃的事实供述清楚,且扎西东珠关于分得的赃款数额与尕瓦彭初的供述一致均为2500元,同时尕瓦彭初的供述也与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行驶轨迹及被害人的陈述相符,扎西东珠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故对扎西东珠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朗仁青提出其只是帮助开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与尕瓦彭初、尕玛仁青系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苏朗仁青参与了盗窃,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故对苏朗仁青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西泽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扎西东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朗仁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扎西泽里、扎西东珠、苏朗仁青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