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育民、楼宝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育民,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269号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孙卫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来,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周育民,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楼宝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鲍焕,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朱冰,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蓝卫珍,女,1970年9月5日出生,畲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与被告周育民、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王明来和被告周育民、楼宝成、鲍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冰、蓝卫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育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2、被告周育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160元;3、被告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对被告周育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周育民、楼宝成、鲍焕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周育民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9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同时还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应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楼宝成、鲍焕为被告周育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朱冰、蓝卫珍向我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周育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9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周育民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育民仅归还了期内借款利息和本金人民币16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育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楼宝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鲍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委托律师协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周育民、楼宝成、鲍焕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朱冰、蓝卫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白沙公司与被告周育民、楼宝成、鲍焕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朱冰、蓝卫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育民尚欠原告白沙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被告周育民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周育民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周育民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为被告周育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冰、蓝卫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育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160元由被告周育民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对被告周育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合计人民币7710元,由被告周育民、楼宝成、鲍焕、朱冰、蓝卫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