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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与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XX,王志玲,林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23民初1618号原告: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住所地呼图壁县。经营者:郭俊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董事长。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负责人:向仲林,经理。被告:XX,住呼图壁县。被告:王志玲,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林园,住和田地区皮山县,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精分公司)、被告XX、被告王志玲、被告林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被告王志玲、被告林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316290元,利息28339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14个月,月利率6.4‰),合计3446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润通公司承包了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华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学府春天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博精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XX是被告博精分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材料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被告XX以被告博精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多空砖和空心砖,用于该工程工地,欠原告砖款316290元。该工程项目经理林国强已去世。其遗产继承人系被告王志玲(林国强之妻)、被告林园(林国强之子)。被告XX辩称,被告XX系被告润通公司委派的”学府春天”A1、A2、A3、A4、B2、B3号楼住宅小区项目安全员,负责材料采购并签订合同。被告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被告王志玲、被告林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在该合同承包方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及林国强分别在”承包方”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6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图壁县建设局登记备案,约定由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呼图壁县华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土建施工、给排水、采暖、照明的安装。2013年8月至2014年,原告向”学府春天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供应多孔砖、空心砖,该工地人员陆展维、郑良东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对帐单,总计欠原告砖款316290元。被告林国强于2015年5月29日在上述两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林国强于2015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王志玲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林园系林国强之子。林国强的母亲王桂英放弃继承林国强的财产。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变更名称为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润通公司承包的”学府春天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供应砖,由该工地人员陆展维、郑良东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对帐单,且被告林国强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林国强是《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行为代表被告润通公司,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润通公司承担。被告林国强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被告王志玲、被告林园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学府春天住宅小区”工程虽由被告润通公司承包,但由被告博精分公司施工,故被告博精分公司应与被告润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支付砖款316290元,并按月利率6.4‰承担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283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东升制砖厂给付砖款316290元元、利息28339元,合计344629元;二、被告XX、被告王志玲、被告林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计3235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3412.6元,由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庞海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