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梁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826号原告王雪梅,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梁超,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原告王雪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超(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押金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花园2号楼xx室,房屋面积110㎡,月租金24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并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共计28800元以及房屋押金2500元。2015年9月,自称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冯树海来到租赁房屋,声称未收到2015年9月的房屋租金,与冯树海了解情况后得知,冯树海将该房屋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以每月2300元的价格,以季度支付的方式租赁给梁超,而梁超以隐瞒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转租给原告,以此获取利益。梁超于2015年9月起未向冯树海支付房租。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并向原告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最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所签订合同的情况,该合同约定内容部分摘录如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花园2号楼1单元XX室;租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即原告王雪梅);月租金2400元,年租金28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2500元。原告出示了产权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证件系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其出示材料,被告并未向其出示原件。原告出示了收据及银行转账详单、北京永盛立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房28800元,押金2500元。原告还出示了冯树海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从冯树海处租赁涉案房屋的,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房主冯树海于2015年8月31日向其出示了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并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次日,原告自涉案房屋搬离。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复印件、收据、银行转账详单、北京永盛立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被迫搬离所租赁的涉案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被迫于2015年9月1日搬离,其主张租赁房屋未使用期间即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予以退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需要承担费用以及违约赔偿责任等,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梁超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梁超返还原告王雪梅房屋租金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梁超返还原告王雪梅房屋租赁押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梁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被告梁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平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