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岚县综合执法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代理检察员尹彩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岚县县城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塔街路口处时,与行驶至该处正左转弯的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某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岚县县城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塔街路口处时,与行驶至该处正左转弯的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某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王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3月17日报称,该驾驶轿车在新汽车站往西路段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请求出警处置。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晋J号小型轿车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郭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3月17日早上,我在县城新建路段目睹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晋J号黑色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司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主要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该与程某是夫妻,2016年3月17日早上7点多,程某骑上电动车去坡上村拉猪��,走了一阵后,邻居告诉该说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3月17日7点半,我驾驶晋J号小轿车去城南加油站加油,返回时沿209国道右转弯进入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开始时,我是沿着右侧车道的中间车道行驶,行驶到麦塔与后壕交叉路口时,我看从右侧的麦塔口出来了一辆电动车,我就向左打方向,沿左侧车道行驶,也就是最靠近中心隔离栏的那条车道,此时,我正好临近交叉路,看见相向驶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交叉路左转,车还没有转正,由于我的车速太快,就直接与电动三轮车的前右侧相撞,后我下车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就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当时,正好过来一辆警车,他们说是县刑警大队的,问我情况后,就将我带到警车上。交警队的人员来到现场后,又将我带到交警队。我从城南加油站加油后,准备回县委待命。进入新建路后,车速大概有100迈。发现情况后,因为车速快,来不及采取措施。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晋J车碰撞前速度约为97km/h。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程某系外伤致颅脑严重受损死亡。现场勘验、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直观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提取笔录。证明岚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12时05分在岚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样5ml。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的行为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王某的谅解,故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