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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岳小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小鹏,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户籍所在地:获嘉县,现住获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1日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小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岳小鹏在没有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为由,化名岳韩、岳晗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1、郭���、师某、蒋某、徐某2等五人出国劳务费总计39400元,用于投资自己的股票和基金。案发后,被告人岳小鹏的父亲退赃款394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小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小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岳小鹏在没有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以能帮助他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为由,化名岳韩、岳晗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1、郭某、师某、蒋某、徐某2五人出国劳务费总计39400元,用于投资自己的股票和基金。案发后,被告人岳小鹏的父亲已将赃款39400元退出,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小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1、郭某、师某、蒋某、徐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岳小鹏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获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详情,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史庄镇东永安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小鹏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小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小鹏的家属能代其全部退赃,并归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岳小鹏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小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民审 判 员  马秀艳人民陪审员  陈和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