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诉汪玉海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汪玉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737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义路24号。投资人:鲜长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汪玉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以下简称嘉粒粮贸部)与被告汪玉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后,本案依法于2016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粒粮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万元,并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操盘收购原告资产的过程中,因涉嫌犯罪,给原告的资产造成巨大损失,被眉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送眉山市检察院。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主动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了640万元的损失,鉴于被告主动认错误的态度,双方约定:一、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35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月前归还200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640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三、被告提供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特别约定如被告未能提供保证人,本协议仍然有效。四、被告交给检察院的20万元,登记在被告妹妹名下的丰田凯美瑞作价10万元,共计30万元,为首付款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将首付款及财产30万元移交给原告外,其他款项至今仍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断履行。本案涉及被告的刑事部分,眉山市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眉检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应尽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嘉粒粮贸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原件;2.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以及眉山市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眉检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3.被告汪玉海于2013年6月24日向眉山拓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2万元转付给余绍星帐户上的借条,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余跃强、担保人签订的补充协议;4.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借100万元借条;5.原告将涉案八套房于2013年5月27日卖给余XX、刘红利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八张复印件,以及于2013年5月28日过户到余XX、刘XX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6.眉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3月13日对余跃强的询问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9月18日对汪玉海的询问笔录;7.川Z32**号车的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8.本院依法对夏长军作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1-7组以及第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操盘收购原告资产的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眉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后送眉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眉山市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眉检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汪玉海不予起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认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给原告造成了64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动联系原告提出赔偿原告损失,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偿还35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月前付原告200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640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二、被告提供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交给检察院的20万元,登记在被告妹妹名下的丰田凯美瑞(川ZX32**号)作价10万元,共计30万元,作为首付款抵偿给原告。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的在场人为夏XX,代书人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刘为。同时,特别约定如被告未能提供保证人,本协议仍然有效。该协议是被告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交给眉山市检察院的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被告的妹妹不愿用现金赔偿原告,故于2013年8月20日用其名下(实际为汪玉海所有)车(川Z32**号)抵款转让给鲜长国,该车牌号变更为川ZAQ3**号,当时抵款时,被告的妹妹并未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后原、被告在2014年5月7日的协议中予以明确;鲜长国于2015年12月18日又将川ZAQ3**号转让给眉山市东坡区华星悦翔农副产品经营部,该车牌号变更为川ZGF5**号。双方在涉案房屋的经济往来中确认640万元的损失,由如下款项构成:1.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174万元),2.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费为180万元,3.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眉山拓跋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42万元,3.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取回涉案房屋的抵押资产,原告垫付的过户手续费80万元,4.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8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总金额为7503008元(缴税时的评估价),原告与被告以及余XX于2013年5月23日约定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费为18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涉案的八套房屋过户到余跃强、刘XX名下,其过户到余XX、刘XX的原因是要用涉案房屋贷款融资,被告汪玉海在银行没有信用,无法从金融部门贷款。税务部门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被告汪玉海并未支付原告房款,原告为涉案房屋垫付了税费、契税、办证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500万元。后涉案房屋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已卖给了眉山市苏轼酒业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1675万元。证人夏某某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时是该协议书的在场人和见证人,刘为是协议书的书写人,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且在友好的气氛中达成的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夏某某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亲戚关系。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当庭保证,原告与被告汪玉海达成协议时是经过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的,双方对初稿进行了多次更改后达成的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也是被告汪玉海主动联系原告的投资人鲜长国协商的。本院认为,原告嘉粒粮贸部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汪玉海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核实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在2013年房屋买卖过程中,因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64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原、被告在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协议中确认的损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损失基本吻合;又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履行了支付3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61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原告并未按借条足额支付被告借款,以及双方在确认损失时,在确认的损失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以本金61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损失6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