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诉张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张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530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负责人昝某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甲,系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乙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村民。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侄女。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郑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