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52号原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6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10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与家人争吵后,一时想不开便拿出自己私藏的猎枪与子弹,欲生吞子弹时被家人罗某丁等人发现并予以制止。同日21时许,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田东县平马镇梅宁村六练屯3组12号被告人罗某乙家中将涉案的一支黑绿色猎枪及2发子弹进行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罗某丁、罗某丙、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18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罗某乙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且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上诉人罗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法院已予认可并对其在刑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其所称有立功表现,经查无实据。综上,上诉人罗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