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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亚礼、罗星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亚礼,罗星礼,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01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平,该行员工。被告:罗亚礼,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罗星礼,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洪,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罗亚礼、罗星礼、李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罗亚礼、罗星礼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罗亚礼、罗星礼、李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罗亚礼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2.罗星礼、李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罗亚礼向颍上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45‰,罗星礼、李洪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罗亚礼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罗亚礼、罗星礼、李洪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颍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督管理局文件。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罗亚礼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亚礼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45‰;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款。同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星礼、李洪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罗星礼、李洪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罗亚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自行终止,其债权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亚礼签订的借款合同、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星礼、李洪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自行终止,其债权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颍上农商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借款合同生效后,颍上农商行按约向罗亚礼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罗亚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颍上农商行要求罗亚礼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承担超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星礼、李洪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颍上农商行要求罗星礼、李洪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颍上农商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颍上农商行诉求中既没有明确的律师费数额,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亚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颍上农商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罚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罗星礼、李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颍上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罗亚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