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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834号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玉,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12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并有意隐瞒收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袁某生活。婚后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袁某在被告刘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床、褥子4床。被告刘某甲主张原告父亲袁金坡曾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交存单复印件一张,该存单系由袁金坡支取。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与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此务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7日后,被告刘某甲离职,并于2016年7月15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但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依照其人事管理规定,并未给刘某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职工劳动合同、银行查询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袁某诉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袁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维持其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已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袁金坡支取的存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在被告刘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存款系袁金坡所借用、原告袁某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以该款系由袁金坡支取而主张为共同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关于被告刘某甲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刘某甲2013年与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即向其下属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未履行相关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视为该劳动合同未解除。被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鲁北企业集团上班已近三年,培养了相应的工作技能,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即使被告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凭被告的工作经历、经验及一技之长,其收入也与现在的工资收入差异较小。因此如果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抚养费用,有失公允。考虑到被告和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五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尚不确定的客观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某甲应当负担的孩子抚养费用符合本案实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2015年3月3日出生)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袁某子女抚养费104098.5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31545元的20%计算,共16.5年,计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元,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44098.5元于2026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在被告刘某甲处的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归原告袁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