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国平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国平,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国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原名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法定代表人:杨永,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国平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山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国平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2011年易家湾镇防疫站注销后,用人单位已变更为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是本案责任主体;2、罗国平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的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而是具有特殊工种性质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确认罗国平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60000元,及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6750元,另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6687.5元;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6688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7069元,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判令被申请人为罗国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从2004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罗国平与易家湾镇动物防疫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昭山镇政府应否支付罗国平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休假报酬、双倍工资等。首先,罗国平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提交了其在“湖南省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系统网站”调取的罗国平编号为03001500031的行政执法证,该证显示“工作单位:易家湾镇政府,发证日期:2012-07-01,有效期至2016-07-01”,拟证明罗国平履职的单位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且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1日有效。经查,该证据的内容仅说明罗国平享有获得易家湾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资格,其该资格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亦或其他关系,无法获知,且客观上罗国平于2015年就未再从事动物防疫工作,该时间与行政执法证上载明的时间(至2016年7月1日有效)不符,故从该行政执行证的内容和形式上来看,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的结论。其次,罗国平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不是以月工资的形式获得,且罗国平与易家湾镇动物防疫站签订的易家湾动物防疫承包协议上明确约定罗国平的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故,双方之间宜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罗国平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休假报酬、双倍工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