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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140号原告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能见,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守义。原告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都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能见到庭、被告长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都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0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611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2731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建集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2、《钢材购销合同》;3、原、被告关于XX庄园项目提货、利息明细对账单;4、被告签收的提货单(31张);5、被告货物验收人(授权委托书);6、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经开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6月28日,原告X都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供货数量及时间:甲方工地郴州XX庄园别墅区、洋房、酒店约5000吨,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三、钢材单价及所供应的品牌、价格按提货当天天茂钢铁网湖南长沙价格(星期日则按星期六价格)螺纹钢等,此价位含装、运费、不含税价……本合同所涉及的钢材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工地,其中螺纹钢按钢材支数清点之后,再按国家标准的理论计算重量,线材按过磅计算重量。……五、货款结算,1、别墅31栋、洋房1栋,共计1000吨钢材,乙方向甲方垫资壹佰伍拾万元,垫资部分按三元每吨每天计息付给乙方,后期提货采用现款现货方式,垫资款项及利息在主体封顶日或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三个月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2、酒店共计4000吨钢材,乙方先向甲方垫资一千吨,垫资部分按三元每吨每天计息给付乙方,后期提货采用现款现货方式,垫资款项及利息在主体上十层或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五个月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1、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项目部工地提货量不得低于4600吨,每少一吨甲方应补200元吨给乙方,所有钢材必须到乙方公司采购,如发现有第二家供应商,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发现有二家供应商,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乙方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甲方如未按期付清所欠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要求甲方停工,超过20天后甲方必须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欠总欠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直到所有款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X都公司依约向被告长建集团提供钢材,后由于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停工,原告X都公司停止供应钢材。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X都公司与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工程项目部签订《XX庄园项目部提货、利息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经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工程项目部会计周孚菊、项目经理陈晓军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及原告X都公司印章,双方确认: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X都公司货款1312049元,利息96362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长建集团向原告X都公司支付利息96362元。同年9月24日,再向原告X都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建工集团郴州XX庄园项目部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长建集团共欠原告X都公司货款812049元,利息461124元。共结欠原告X都公司12731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同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长建集团郴州XX庄园工程项目部工地停止施工,原告X都公司停止供应钢材。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长建集团尚欠原告X都公司货款812049元,利息461124元,共计1273173元,被告长建集团理应给付原告X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X都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0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611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27317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2049元,利息461124元,共计1273173元。此款限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59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