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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仕强与被告李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036号原告:宋仕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加军,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宋仕强与被告李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在2015年底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加军未作答辩,但与本院电话联系称,案涉款项29000元是欠付原告砖款26400元左右加利息构成。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此笔款项系被告欠付原告砖款重新出具借条转化而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虽辩称系欠付原告砖款26400元左右加利息构成,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29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仕强现金:贰万玖仟元正借款人:李加军(29000元)”。事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形成货款之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加军欠款后,经原告催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接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该法律关系的转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仕强返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