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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康彬,康小平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卫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支友,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永胜,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小平,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兴伟、陈昱竹,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湘泉,男,1993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彬,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灿,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捉获,同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治权,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跃华,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和渝北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康支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先后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卫国及其辩护人谭成机、被告人康支友及其辩护人唐永胜、被告人康小平及其辩护人王兴伟、被告人康湘泉、被告人康彬及其辩护人锻炼、被告人康灿及其辩护人王治权、被告人谢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卫国在云南省昆明市XX区XX栋X单元XX号等地租赁房屋,购买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组织被告人康支友、康小平、康彬、康湘泉、康灿、谢跃华及康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二手车诈骗活动。其方式如下:首先由被告人康彬,康湘泉,康灿等人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汽车帖子的信息,若有被害人相信上述虚假信息并联系发帖人后,发帖人便以车辆系走私车需要套牌为由要求对方支付定金并让对方异地交易,并将该情况报告给谭卫国。随后由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利用改号软件和声音编辑软件向被害人虚构被害人同行人员已经收到车的事实,从而诱骗被害人将钱转账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账户上。而后,由被告人康支友将上述账户资金转账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其他账户上并安排康湘泉等人将诈骗款项取出,交由谭卫国分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支友发布虚假的出售本田CRV汽车的帖子。同年12月20日,被害人高某1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支友商定好价格、约定在山东省青岛交易,并支付定金200元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李某的账户上,康支友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2月30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高某133000元。后康支友安排谢跃华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2、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支友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大众宝来汽车的帖子。同年12月中旬,被害人高某2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支友商定好价格、约定在山西省运城市XX市交易,并支付定金100元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杨某2的账户上,康支友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2月31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高某28800元。后康支友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3、2015午1月初,被告人康小平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福特野马汽车的帖子。同年1月11日,被害人尤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小平商定好价格、约定在重庆交易,并支付了300元定金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上,康小平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谢跃华来到重庆约定交易地点,观察交易地点特征,并将具体情况告知谭卫国以便于其顺利实施诈骗。同年1月16日,由康彬使用康小平的电话假扮车主,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上述方式诱骗尤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的中国银行向其汇款129700元。后康支友伙同康湘泉、康灿将108500元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4、2015年1月底,被告人康彬发布虚假的出售本田雅阁汽车的帖子。同年1月28日,被害人韦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彬商定好价格、约定在广西宜州交易,并支付了500元定金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廖某的账户上,康彬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月28日,由康彬、谭卫国假扮送车人员,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韦某某27500元。后康支友安排他人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5、2015年1月底,被告人康湘泉发布虚假的出售宝马525型汽车的帖子。同年1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湘泉联系,康湘泉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后由谭卫国与王某某商定好价格、约定在上海市宝山区交易。同年2月1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人员,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王某某50000元。后康支友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6、2015年3月,康某发布虚假的出售本田雅阁汽车的帖子。同年3月中旬,被害人扎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某联系,并先后共支付定金400元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张某1的账户上,康某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3月22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扎某某2100元。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通过前述方式,由谭卫国假扮送货司机,由康支友负责转账、取现,骗取被害人施某某4500元。8、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通过前述方式,由谭卫国假扮送货司机,由康支友负责转账、取现,骗取被害人夏某某4500元。9、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通过前述方式,由谭卫国假扮送货司机,由康支友负责转账、取现,骗取被害人杨某119800元。10.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通过前述方式,由谭卫国假扮送货司机,由康支友负责转账、取现,骗取被害人张某233000元。综上,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实施诈骗行为10次,涉案金额31.62万元;被告人康小平实施诈骗行为1次,涉案金额13万元;康湘泉实施诈骗行为2次,涉案金额为18万元;康彬实施诈骗行为2次,涉案金额为15.8万元;康灿实施诈骗行为1次,涉案金额为13万元;被告人谢跃华实施诈骗行为2次,涉案金额为16.5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4月1日,被告人康灿被公安机关捉获。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谢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卫国伙同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跃华犯罪后自首。被告人谢跃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卫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的供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谭卫国辩解其骗取被害人扎某某2500元,骗取被害人施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119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33000的事实没有印象,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谭卫国骗取高某28900元的证据有矛盾,事实不清楚;2、指控谭卫国骗取被害人施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119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33000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康支友辩解骗取被害人扎某某2500元时,康某没有跟其住在一起,只是后来听说这件事;骗取被害人施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119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33000时,其没有参与,并且在骗取张某233000元时其已回家过年;涉案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使用过;其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康支友参与骗取高某28900元的证据有矛盾,事实不清楚;2、指控康支友参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45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119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33000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被告人康支友是从犯;4、被告人康支友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康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小平是从犯;2、被告人康小平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康湘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彬是从犯;2、被告人康彬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康灿辩解其在参与诈骗13万元一事中,仅仅实际取了39000元,其参与时诈骗行为已完成;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灿是从犯;2、被告人康灿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谢跃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卫国邀约被告人康支友参与二手车诈骗活动,此后被告人康志友又邀约了被告人康小平、康彬、康湘泉、康灿、谢跃华与康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参与。被告人谭卫国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枫林盛景9栋2单元401号等地租赁房屋作为作案地点,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组织并雇人教授被告人康支友、康小平、康彬、康湘泉、康灿、谢跃华与康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二手车诈骗活动。被告人谭卫国制定分配规则,即每诈骗成功一笔,其均会提成;其余被告人按照各自所参与的诈骗行为进行提成。被告人康支友还负责帮助被告人谭卫国保管或购买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实施诈骗的主要方式如下:首先由被告人康彬、康湘泉、康灿等人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汽车帖子的信息,若有被害人相信上述虚假信息并联系发帖人后,发帖人便以车辆系走私车需要套牌为由要求对方支付定金并让对方异地交易,并将该情况报告给谭卫国。随后由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利用改号软件和声音编辑软件向被害人虚构被害人同行人员已经收到车的事实,从而诱骗被害人将钱转账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账户上。诈骗所得财物由谭卫国组织分配。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4月1日,被告人康灿被公安机关捉获。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谢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支友发布虚假的出售本田CRV汽车的帖子。同年12月20日,被害人高某1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支友商定好价格、约定在山东省青岛交易,并支付定金200元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李某的账户上,康支友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2月30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高某133000元。后康支友安排谢跃华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二)2015午1月初,被告人康小平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福特野马汽车的帖子。同年1月11日,被害人尤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小平商定好价格、约定在重庆交易,并支付了300元定金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上,康小平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谢跃华来到重庆约定交易地点,观察交易地点特征,并将具体情况告知谭卫国以便于其顺利实施诈骗。同年1月16日,由康彬使用康小平的电话假扮车主,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上述方式诱骗尤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的中国银行向其汇款129700元。后康支友伙同康湘泉、康灿将108500元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三)2015年1月底,被告人康彬发布虚假的出售本田雅阁汽车的帖子。同年1月28日,被害人韦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彬商定好价格、约定在广西宜州交易,并支付了500元定金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廖某的账户上,康彬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月28日,由康彬、谭卫国假扮送车人员,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韦某某27500元。后康支友安排他人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四)2015年1月底,被告人康湘泉发布虚假的出售宝马525型汽车的帖子。同年1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湘泉联系,康湘泉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后由谭卫国与王某某商定好价格、约定在上海市宝山区交易。同年2月1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人员,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王某某50000元。后康支友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银行交易明细。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取款视频截图。6、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8、证人康某的证言。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10、证人梁忠勇的证言。11、被告人谭卫国的供述。12、被告人康支友的供述。13、被告人康小平的供述。14、被告人康湘泉的供述。15、被告人康彬的供述。16、被告人康灿的供述。17、被告人谢跃华的供述。18、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19、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20、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2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五)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支友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大众宝来汽车的帖子。同年12月中旬,被害人高某2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支友商定好价格、约定在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交易,并支付定金100元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杨某2的账户上,康支友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12月31日,由谭卫国假扮送车司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高某28800元。后康支友将钱取出并交由谭卫国分配。(六)2015年3月,康某发布虚假的出售本田雅阁汽车的帖子。同年3月中旬,被害人扎某某看到该帖子后与康某联系,并先后共支付定金400元至谭卫国等人控制的户名为张某1的账户上,康某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谭卫国,同年3月22日由谭卫国再次骗取扎某某2100元,此后谭卫国安排他人将该款用银行卡取出。(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谭卫国以销售二手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多次向其控制的户名为张某1和李某1的账户汇入共计33000元,后安排他人将该款用银行卡取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卫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康支友发的帖子使人上当,此后康支友将电话给了谭卫国,诈骗成功了8000多元。2、被告人康支友的供述。证实(1)2014年12月的一天,其成功骗了一个内地人8000多元,对方说的是要一台大众宝来车,康支友先让对方付了100元的定金,然后将电话交给了谭卫国,谭卫国冒充送车司机继续诈骗,并成功骗得对方向指定的银行卡汇入了8000多元,此后康支友持该银行卡在ATM机上将钱取了出来,并将钱交给了谭卫国。(2)康某在2015年3月中旬做了一个约3000元的,取款的是胡某某,康某分得了500多元。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康某成功诈骗了一个四川省阿坝州的人,当时说的是要卖一个本田雅阁车,康某让对方先汇了400元到指定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此后,康某就把电话给了谭卫国,后来谭卫国说他又骗了对方2100元,后来钱是由胡某某去取得,康某分得了500元。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3月22日左右,谭卫国让其用一张农业银行卡取了2400元,取款地点是在昆明市XX湾的一个ATM机上,取到钱后,胡某某将钱给了谭卫国。(2)2015年2月15日左右,谭卫国给了胡某某二张银行卡让胡某某去取钱,胡某某是在昆明市XX湾的一台A**机上取的钱,这两张卡上一张有5000多元,另外一张有2万多元。胡某某从2万多的卡上共取了2万7000多元,从5000多元的卡上取了5000元,钱取出来后给了谭卫国。5、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其在58同城网上看见了卖二手本田雅阁车的帖子,其打通帖子上的电话后,对方要求先给定金,扎某某就在四川省的农行柜台上存了400元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张某1的农行账户,此后,又有人打电话给扎某某,自称是送车司机,对方要求给看车费用,扎西亚就在2015年3月22日分两次用其本人的农行卡给张某1的农行账户转了2100元。6、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高某2在网上看见一个卖二手大众宝来车的帖子,高某2跟对方联系后,应对方要求先在河津一个农行ATM机上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汇入了100元。此后,对方说送车司机已经到了河津,送车司机又打了用尾号为7222的电话与高某2通话说已到了河津。高某2此后再次受骗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汇入了8800元。对方提供的是户名为杨某2的银行卡。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张某2在58同城网上看中了一辆起亚智跑车,张某2有意购买该车辆,于是张某2拨打了对方电话,并按对方要求向账户名为张某1汇入200元的定金,汇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张某2接到对方电话说准备送车来了。2月16日,张某2接到尾号为7222的电话称,车已送到张掖市甘州区,并让张某2汇款,张某2又在上次汇款的农业银行再次汇了27800元的车款。此后,对方又要求张某2给送车的费用,张某2再次给对方账户汇款5000元。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高某2、扎某某、张某2汇款的情况以及涉案银行卡资金转移的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均在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处搜出并被依法扣押。10、取款视频截图。证实经胡某某辨认其在2015年2月16日取款的录像截图。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诈骗被害人施某某、夏某某、杨某1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一)施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在云南省临沧市向户名为李某2、尾号为6873的银行卡汇入4500元。该银行卡在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处被提取并扣押。(二)夏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向户名为方某某、尾号为4518的银行卡汇入4500元。该银行卡在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处被提取并扣押。(三)杨某1于2015年1月22日至2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青田县向户名为王某某、尾号为5070的银行卡汇入18000元,向户名为汤某某、尾号为7779的银行卡汇入1800元。涉案二张银行卡在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处被提取并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还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施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法院围墙上看到销售二手车的电话。此后,施某某被骗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4500元,该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2。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许,夏某某在短信或者网上看到一个卖二手丰田凯美瑞车的,此后被骗向对方指定账户汇入了共计4600元,对方银行卡尾号是4518。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许,杨某1在58同城网上看见一个出售二手车帖子。此后,杨某1被骗陆续向对方指定账户多次汇入共计19800元。对方银行账户名分别为汤某某、王某某。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汤某某、王某某、李某2账户资金交易情况以及银行账户尾号为4518的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还证实被害人夏某某、杨某1、施某某汇入的款项被现金支取。其中李某2账户在2015年1月10日至1月31日的现金取款地点有云南省文山市、曲靖市等地。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汤某某、王某某、李某2银行卡以及账号尾号为4518的银行卡在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处被搜出并被扣押。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均无异议,被告人谭卫国的辩护人提出上列证据无法证实夏某某、施某某、杨某1等人系被谭卫国所诈骗,被告人康支友的辩护人提出上列证据无法证实康支友参与了对夏某某、施某某、杨某1的诈骗。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诈骗了被害人夏某某、施某某、杨某1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谭卫国参与诈骗7次,涉案金额285600元;被告人康支友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250100元;被告人康小平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130000元;被告人康湘泉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180000元;被告人康彬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158000元;被告人康灿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130000元;被告人谢跃华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163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诈骗被害人施某某4500元,诈骗被害人夏某某45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119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施某某、夏某某、杨某1分别将相关款项汇入他人银行卡内,且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等人处提取并扣押,但无法证实是被告人谭卫国或是被告人康支友或是二人共同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其次,按照被害人施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其是在一堵围墙上看见了销售二手车广告而被骗,该种作案方式明显异于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常用的作案方式;再者,被告人康支友辩解谭卫国等人作案使用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使用,在被害人施某某所汇入的账户名为李某2的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发现有在云南省文山市、曲靖市等地取款的情况,而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取款的地点主要在昆明市,因此被告人康支友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不能排除涉案银行卡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该三项指控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指控二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高某289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康支友的供述证实其以销售二手大众宝来车的帖子骗取了他人财物100元,后又由被告人谭卫国继续施骗骗取了8000多元,此后由康支友持银行卡取款,与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被告人谭卫国的供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实施该次诈骗行为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等人处提取,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支友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扎某某2500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指控二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扎某某25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证人康某证实其骗取一个四川阿坝的人400元,又由被告人谭卫国继续骗取对方2000多元,证人胡某某证实其受谭卫国指使用银行卡取款2000多元,被告人康支友也证实其事后听说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实施该次诈骗,以上证据与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谭卫国参与实施了该次诈骗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康支友参与了该次诈骗,故对被告人谭卫国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康支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支友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张某233000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指控二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张某233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张某2陈述其将被骗33000元汇入对方指定账户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证人胡某某证实其受被告人谭卫国指使用二张银行卡分别取款并有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且涉案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卫国等人处提取,足以证实被告人谭卫国参与诈骗了被害人张某233000元,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支友参与了该次诈骗,故对被告人谭卫国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康支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康灿提出其在参与诈骗尤某某13万元时,仅仅在事后取款39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灿尽管仅实际参与了后来的取款行为,但在该笔诈骗事实中,其与被告人谭卫国等人是共同犯罪行为,应对其所参与整个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康灿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在被告人谭卫国所参与的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中,其组织教授他人犯罪方法,提供犯罪场所及工具,组织赃款分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应对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对被告人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谢跃华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灿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跃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跃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利用互联网络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可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诈骗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支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康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康湘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康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康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谢跃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八、责令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小平、康湘泉、康彬、康灿、谢跃华退赔被害人尤某某13万元;责令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谢跃华退赔被害人高某133200元;责令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彬退赔被害人韦某某28000元;责令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康湘泉退赔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责令被告人谭卫国、康支友退赔被害人高某28900元;责令被告人谭卫国退赔被害人扎某某2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