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世文与郑达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文,郑达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104号原告:张世文,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达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世文与被告郑达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张世文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说差钱便找原告借,当时借款8000元,约定同年6月1日偿还给原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约定时间到了并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达定没有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郑达定向张世文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上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世文与被告郑达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达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文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达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思乂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