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54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1在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周某。由于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国家民政机关出具的书面登记证明,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村委会书面证明,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及目的,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07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8年11月21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周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姻基础较牢,夫妻感情较好,尔后因双方性格问题及沟通不够,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多考虑家庭幸福、和睦,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赵宋祁人民陪审员 胡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